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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刑初48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杜金钰,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511587021。被告人华某乙,曾用名华某甲,农民,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511666423。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金钰、被告人华某乙及其辩护人商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王某、华某乙在浠水县××、汪岗镇共同盗窃作案8起,被告人王某单独作案1起,盗得吕某等9户村民的土鸡和肉鸡。经鉴定,土鸡单价为23元/斤、肉鸡单价为12元/斤。被告人王某盗窃财物数额为4612元、被告人华某乙盗窃财物数额为3734元。具体为: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单独作案1起,盗得浠水县清泉镇朴树坳村9组村民吕某家鸡栏的鸡13只。其中肉鸡2只,每只重4斤,土鸡10只,每只重3斤,黑土鸡1只,重4斤。盗窃财物价值878元。201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华某乙盗窃作案1起,盗得浠水县清泉镇桃树窝村9组村民陈某家的土鸡9只,每只重3斤,盗窃财物价值621元。2015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华某乙至浠水县××××村共同盗窃作案7起,窃得村民杨某甲家养的土鸡8只,每只重3斤;窃得村民杨某乙家养的鸡15只,其中肉鸡4只,每只重4斤,土鸡11只,每只重3斤;窃得村民杨某丙家养的土鸡3只,每只重3斤;窃得村民杨某丁家养的土鸡7只,每只重3斤;窃得村民杨某戊家养的黑土鸡1只,重4斤;窃得杨某己家养的土鸡5只,每只重3斤;窃得汪某家养的土鸡7只,每只重3斤。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113元。二被告人将所盗的鸡均卖给浠水县清泉镇南门口菜场的岑某,2015年12月23日凌晨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吕某现金795元、陈某现金900元、杨某丙现金300元、杨某戊现金100元、退还杨某甲土鸡5只、赔偿现金300元、退还杨某乙土鸡3只、赔偿现金1200元、退还杨某丁土鸡1只、赔偿现金600元、退还杨某己土鸡5只、退还汪某土鸡7只、赔偿现金400元。已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汪某、陈某、吕某的陈述、证人袁某、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已退赃、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上述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被告人华某乙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