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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2522号原告张某,女,1981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户籍地均在南京市建邺区安民村3号1幢602室。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建邺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鲁为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学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