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金莉与甘桂春、郭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莉,甘桂春,郭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901号原告张金莉,女,生于1964年12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朱友鑫,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甘桂春,女,生于1983年8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郭治,男,生于1978年7月1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特别授权代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正,男,生于1968年3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8025700C。负责人王伍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金莉诉被告甘桂春、郭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泉、朱友鑫,被告甘桂春、郭治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正,被告阳光财险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莉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甘桂春驾驶被告郭治所有的鄂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道路口处向左驶入人行道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花费医疗费234871.35元。原告自己垫付了168500元医疗费。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等级为:一个十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3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0033.9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要求被告给付的损失金额为361945.94元,其中医疗费98683.35元(234871.35元+510元+32000元-168500元)。2、住院期间购置卫生用品及医疗器具5200元。3、伤残赔偿金188875.20元(24852元×20年×38%)。4、被扶养人生活费6597.56元(8681元×8年×38%÷4人)。5、误工费19071.45元(33148元÷365天×210天)。6、护理费10468.38元(28729元÷365天×133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50元×133天)。8、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9、鉴定费2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50000×38%)。11、交通费500元。被告甘桂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均无异议。原告的丈夫陆玉忠将其驾驶的鄂Q×××××号车辆违规停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甘桂春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生活无稳定来源并赡养年老体弱的父母的情况下,积极筹借资金垫付了5万元医疗费。现在支付能力有限,请求法庭依法酌情处理。被告郭治出借车辆给甘桂春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郭治辩称:甘桂春有驾驶证,车辆本身也不存在瑕疵,郭治借车给甘桂春不存在过错,甘桂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郭治不应承担责任。郭治所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31700多元,原告应退还郭治。被告阳光财险恩施支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卫生用品、医疗器具,原告方应当提交相应的票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甘桂春于2014年10月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6月15日,被告甘桂春驾驶被告郭治所有的鄂Q×××××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解放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道路口处向左驶入人行道时,与停放在该路段人行道上的陆玉忠所有的鄂27V**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将原告张金莉撞倒,造成原告张金莉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2015年10月26日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5381.35元,其中由被告甘桂春支付168500元。2015年8月13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一般)第2015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甘桂春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陆玉忠以及行人张金莉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31日,经湖北利川腾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多处伤残的伤残程度分别为:Ⅶ⑻级伤残、Ⅸ⑼级伤残、Ⅸ⑼级伤残、Ⅹ⑽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210日、护理时间需120日、营养时限需90日;后期治疗费用需32000元。原告支出了鉴定费24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之子陆欢向被告甘桂春出具的《收条》为证。庭审中,被告甘桂春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被告甘桂春与被告郭治主张,为原告支付的168500元医疗费及13200元白蛋白费用,甘桂春只出了近50000元,剩余131700元均由被告郭治垫付,但二被告对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交相应证据,只提交了由原告之子陆欢出具的内容为“收到甘桂春利川市人民医院预收押金收据26张共计168500元”的《收条》一份。被告甘桂春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诺愿意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卫生用品、医疗器具费52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该事实被告甘桂春当庭予以承认。被告郭治所有的鄂Q×××××(原号牌号码为鄂Q×××××)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8C52410554)在被告阳光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商业保险的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率50000元。另一事故车辆鄂27V**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陆玉忠系原告张金莉之夫,该车于2015年3月13日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陆玉忠从该保险公司获得无责任赔付款10566.40元。另查明,原告张金莉系农村户口,其居住的房屋座落于本市忠路镇综合村三组,处于该镇集镇中心。原告自2013年4月18日起在集镇中心从事百货、服装、食品等个体经营。原告之父张廷松已去世,原告之母孙瑞兰生于1943年8月23日,共生育长女张金莉、二女张琼、长子张金辉、二子张金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登记信息、房产证、结婚证、户口薄、孙瑞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木坝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张金莉之夫陆玉忠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甘桂春认为,陆玉忠违规停放车辆,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陆玉忠的车辆停放于人行道上,未阻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陆玉忠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郭治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郭治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治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甘桂春驾驶,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因郭治不存在过错情形,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恩施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居住于行政建制镇的集镇中心,自2013年4月18日起在集镇中心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四处伤残,伤残程度分别为:⑻级、⑼级、⑼级、⑽级,原、被告各方均对残疾赔偿系数38%无异议,因此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88875.20元(24852元×20年×38%)。仅残疾赔偿金与医疗费两项,被告阳光财险恩施支公司即应全额赔偿交强险12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商业险50000元。对其余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购置卫生用品和医疗器具费5200元、护理费1046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7.56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因被告甘桂春均认可以上费用且不违反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相加过程中出现失误,按原告本意相加应为98881.35元(住院医疗费及复查费235381.35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被告甘桂春已支付的医疗费168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2月30日,共计199天,计算为18072.47元(33148元÷365天×199天)。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考虑被告甘桂春系过失造成损害后果,其本人无稳定收入来源,收入水平较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积极进行了赔偿,同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已通过其夫陆玉忠从长江财险恩施支公司获得的无责任赔偿款10566.4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金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20644.96元,包括医疗费235381.35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住院期间购置卫生用品及医疗器具费5200元、残疾赔偿金1888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97.56元、误工费18072.47元、护理费104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0元,合计170000元;扣除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无责任赔偿款10566.40元及被告甘桂春已支付的医疗费168500元后,被告甘桂春还应赔偿原告张金莉171578.56元。二、被告郭治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金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依法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甘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