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81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郭××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81民初1276号原告:郭××,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王×,男,1987年1月2日出生。原告郭××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送达多次,家中均无人居住,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提供明确的被告送达信息,现无法核实被告的住所和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原告可待掌握被告明确的居住地住和联系方式后再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0元,予以退还原告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两份,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玲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