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婉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徐婉婉,陆光峰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财保10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1334213-1),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被申请人:徐婉婉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申请人:陆光峰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申请人徐婉婉、陆光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认为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71518.63元或查封其同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诉讼后便于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徐婉婉、陆光峰银行存款371518.63元或查封其同值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周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若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