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宋作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宋作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635号原告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法定代表人张志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喜,虎林市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王利平,职务经理。第三人宋作杰,男,42岁。原告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打桩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第三人宋作杰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兴打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奎及���托代理人张志喜与第三人宋作杰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和兴打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奎与第三人宋作杰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亚公司经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和兴打桩公司诉称:2006年5月8日,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专利权人均为王×甲,原告从王×甲处承租三台用于楼基础打桩机。该公司授权原告在鸡西市辖区内享有“载体桩”的独家打桩代理权。2007年10月15日,北京×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声明:一是鉴于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辖区内某些工程项目中,有些单位和个人擅自使用“载体桩”专业技术施工设备进行施工,严重侵犯了发明人的知识产权;二是经专利权人王×甲的授权,委托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奎为黑���江省鸡西市的专利独家代理人,全权处理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宜;三是对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境内实施“载体桩”专利技术施工必须由专利人授权许可,否则一切未经授权的行为均属侵权,必须追究侵权责任。被告是牡丹江区域打桩独家代理人。2008年,被告超过其专利代理区域,在虎林市虎林镇内进行打桩,侵犯了原告的区域代理权。2009年2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区域代理权为由,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虎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虎民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的纠纷属于专利使用人之间的一般侵权纠纷,与专利所有权人无关,所以,案件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而非知识产权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在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同时,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必须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发现第三人宋作杰在虎林市东诚镇人民政府路南,虎林市×肥料有限公司院内实施打桩,原告向虎林市工商局投诉中心和虎林市建设局举报第三人宋作杰无资质证进行施工,两单位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第三人宋作杰向工作人员出示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以证实是被告公司进行施工,第三人宋作杰系受被告的委托在现场负责的施工者。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超越其代理区域进行打桩施工,否则赔偿对方人民币100,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第三人宋作杰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和第���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和兴打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2006年5月8日,北京×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志奎签订的专利设备使用协议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1份,证实原告购买两台打桩机,使用年限为十年。2、独家代理合同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1份,证实原告对“载体桩”专利技术的使用期限为十年,专利许可范围是黑龙江省鸡西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鸡东县、密山市、虎林市区域内。3、2006年5月8日,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颁发的“载体桩”专利施工技术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行政区域内的独家代理的证书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1份,证实原告享有鸡西市行政区域内对“载体桩”的独家代理权。4、2010年5月31日,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1份,证实原告在鸡西市行政区域内享有“载体桩”独家代理权,鸡西市行政区域包括鸡西市及市管辖的六个区、鸡东县、密山市和虎林市以及鸡西行政区域内的农垦和林业辖区。5、2007年10月15日,北京×岩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1份,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奎有权处理区域代理权纠纷事宜。6、原告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获得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并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备案登记。7、2009年3月16日,(2009)虎民商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系一般侵权纠纷不是知识产权纠纷,虎林市人民法院对双方的纠纷具有管辖权。8、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针对于(2009)虎民商初字第32号案件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撤回诉讼,双方同时约定,双方应在各自区域内打桩或承揽工程,如在对方区域内打桩须征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违反约定,须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9、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公司在牡丹江市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10、2015年6月5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委托第三人在鸡西市辖区内施工系违约行为。11、2015年8月10日,虎林市×镇人民政府前打桩施工的照片原件2张,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在虎林市×镇人民政府道南进行打桩施工。12、2015年11月26日,牡丹江市×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验说明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在虎���市×综合检验室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该工程采用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不是采用的内夯管施工技术。被告北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第三人宋作杰辩称:虎林市×综合检验室的建筑工程系被告北亚公司承建的,第三人是受被告的委托在鸡西市地区内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中约定,第三人使用内夯管技术进行楼基础施工,并且第三人已经从该项专利权人王×甲处购买了此项专利并享有专利权的使用权。原告称其代理的载体桩专利技术被北亚公司使用,引发双方之间的民事纠纷是不成立的。第三人宋作杰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也是第三人使用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技术权的载体桩技术的前提下签订的。本案诉争的建筑工程的楼基础桩体桩使用的是内夯管技术,该项技术是王×甲新开发的取代原告享��载体桩专利使用权的新型专利技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亚公司与第三人给付违约金,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请求是不成立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基础建设的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第三人进行楼基础桩体建设使用内夯管技术,如果使用复合载体桩技术,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一切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北亚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宋作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9月15日,虎林市×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被告和第三人与工程的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基础施工技术是内夯管技术,并附有专利技术证号。2、2015年4月22日,第三人宋作杰与王×甲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复印件(当庭核实原件)1份、2014年4月15日,北京×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复印件1份,��实第三人享有内夯管技术在鸡西市地区代理权。根据原告和兴打桩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牡丹江市建兴建筑勘察设计事务所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复印件1份、照片原件8张,主要内容为:虎林市×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该检测公司对虎林市×综合检验室的建筑工程进行检测,该项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北亚公司,该建筑工程的桩类型为复合载体夯扩桩。2015年12月30日,本院对王×乙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虎林市×综合检验室建筑工程,王×乙作为虎林市×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2015年11月26日,×种子公司出于对工程施工质量的要求,委托牡丹江市×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建筑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该项工程基础桩类型为复合载体夯扩桩。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北亚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和第三人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照片只能证实使用的是内夯管技术,但是证实不了工程系第三施工,因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加盖的公章位置不符合常规做法,且没有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因该证据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异议,因该合同未加盖许可方的公章所以不认可,原告对该证据中的证书未提出异议,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和兴打桩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公司,并取得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06年5月8日,北京×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法定表人张志奎签订专利设备使用协议,该公司将“复合载体夯扩桩”专利技术授予原告独家实施许可权,使用期限为10年。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黑龙江省鸡西市行政区域内,包括鸡西市及市辖区的六个区、鸡东县、密山市和虎林市以及鸡西市辖区内的农垦和林业辖区。被告北亚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2009年5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在各自区(代理)域内打桩和承揽工程,如在对方(代理)区域内打桩须双方协商,并征得对方同意后并给付对方管理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须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2015年,被告北亚公��承建虎林市×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虎林市×综合楼检验室楼基础建筑工程。被告北亚公司委托第三人宋作杰对项目全权负责。2015年8月29日,牡丹江市×检测有限公司受虎林市×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该建筑工程楼基础建设情况进行检测,经检测该建筑工程楼基础采用的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共建桩54根。本院认为,原告经北京×岩土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享有在鸡西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复合载体夯扩桩”专利技术的独家代理权。原、被告对于在对方代理区域内实施打桩须经对方同意并给付对方管理费,任何一方违反该协议的约定须赔偿对方违约金一次10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经牡丹江市×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被告北亚公司承建虎林市×综合楼检验室建筑工程楼基��采用复合载体夯扩桩技术,故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宋作杰作为被告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对外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被告北亚公司承担,第三人宋作杰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虎林市和兴打桩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2,30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北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庚 楠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人民陪审员  庄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