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9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襄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2015年12月26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01月05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娇、赵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跟随王某某的大车到了府谷县庙沟门镇泰达公司白云石料场。7时40分许,徐某某在石料场指挥同行车辆卸货时,被害人闫某某误以为徐某某要指挥车辆插队,便出言制止,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闫某某就在徐某某脸上扇了四五巴掌。徐某某气愤之下,回到王某某车上取了一把剪刀,在闫某某身体左侧捅了几剪刀,后被其他司机拉开。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左下肢裂伤属轻微伤。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还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跟随王某某的大车到了府谷县庙沟门镇泰达公司白云石料场。7时40分许,徐某某在石料场指挥同行车辆卸货时,被害人闫某某误以为徐某某要指挥车辆插队,便出言制止,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闫某某就在徐某某脸上扇了四五巴掌。徐某某气愤之下,回到王某某车上取了一把剪刀,在闫某某身体左侧捅了几剪刀,后被其他司机拉开。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闫某某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左下肢裂伤属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闫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已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2、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9日早7时许,在府谷县庙沟门镇泰达公司白云石料场,被告人徐某某因半挂车排队卸货引起纠纷将被害人闫某某用剪刀捅伤后逃走,后闫某某报案,府谷县公安局立案侦查。3、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定襄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20时许,在其家中被定襄县公安局抓获,并于同日被羁押于定襄县看守所。4、证人王某某证明,2015年10月19日早上8时许,徐某某下车指挥同行的车挪车卸石料,过了一会给他打电话说自己被人打了两耳光。他当时下车向同行的司机询问情况的时候,徐某某从别处回来又与闫某某打架,并拿剪刀在闫某某左大腿和左面腰部扎了两剪刀,后徐某某逃跑,手机关机了,他也联系不到徐某某。5、证人刘某某证明,2015年10月19日7时40分许,闫某某与徐某某因卸石料排队发生纠纷,闫某某打了徐某某两耳光,过了一会儿,徐某某又与闫某某撕扯在一起,并用剪刀在闫某某的左腰部和左大腿上捅了两剪刀,后徐某某逃跑了,闫某某腿上出了血去了医院。6、被害人闫某某证明,2015年10月19日7时40分许,他在庙沟门镇泰达公司白云石料场排队等候卸货时,与徐某某发生口角,他先打了徐某某两耳光,之后徐某某回到红色天龙半挂车中拿了一把二十厘米左右的剪刀,向他扑过来,用剪刀在他的左腰部和左大腿上各捅了一剪刀,后徐某某跑了。7、被害人闫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11号徐某某就是用剪刀捅伤他的人。8、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5)9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闫某某左胸壁刀刺伤、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二级,左下肢裂伤属轻微伤。9、府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5年10月22日,闫某某被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刀刺伤、左大腿刀刺伤。10、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作案工具剪刀未找到。11、被告人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调解笔录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受害人闫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受害人闫某某对被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半挂车排队卸货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与被告人的其他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综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娜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刘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