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3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195号原告:叶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清远市清新县,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祝新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阳山县。原告叶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志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新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告婚前患有××,婚前已告知被告和其家人,被告及其家人表示无意见。婚后原告一直都有吃药。为了生育小孩,原告应被告及其家人的要求,暂停吃药。女儿出生以后原告需继续吃药治疗疾病,但被告就不肯为原告买药,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经常发作,从而无法工作和自理生活。生育女儿后不久即由娘家接回照料和治疗,其间娘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出钱买药,但都被拒绝。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感情可言。因原告的××经常发作,失去自理生活能力,无法抚养女儿,遂要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4、用药说明书,证明原告患有××。5、计生证明,证明原告无违反计划生育。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不存在婚姻法禁止结婚和结婚无效的情形,符合结婚条件,婚姻登记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婚前有××,答辩人及家人并不介意,仍同意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又生育了女儿陈某乙。关于被答辩人的疾病,答辩人及家人对其一直悉心照料和积极治疗,后来因被答辩人怀孕了,医生建议不服用药物才停止了用药,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停止买药,怠于治疗的情况。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离婚的想法,反而是被答辩人的母亲强硬要求她离婚。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非常愿意也有能力照顾好被答辩人和女儿,不会嫌弃被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被答辩人请求女儿由答辩人抚养并独立承担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希望共同抚养女儿。女儿才两岁,非常需要父母双方的教育和培养,家庭的分裂极有可能对其身心健康造成巨大影响。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一起抚养女儿,尽自己最大能力为妻子和女儿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成长环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在阳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生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对原告患有××,被告表示结婚之前已经知道。双方在庭审中称均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状、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一个女儿陈某乙,因治疗原告的精神疾病双方家庭之间产生矛盾,并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然原告患有××,但被告亦表示愿意同原告一起生活,抚养女儿。对夫妻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纠纷,双方应积极沟通、互相理解,化解矛盾。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原告叶某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秋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笫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确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