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任欢、赵雅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任欢,赵雅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4590号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宇韵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晖。委托代理人赵齐,女,汉族,1990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陈雪彬,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任欢,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赵雅鑫,女,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任欢,赵雅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已通知原告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于2016年4月7日收到我院向其送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锦程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