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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蔡艳诉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艳,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278号原告:蔡艳,女。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蔡艳诉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我签订了《步云山温泉(五星)度假酒店经营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一间酒店客房的十分之一的经营收益权转让给我,转让价格为6万元。双方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步云山酒店(五星)酒店经营收益权份额分红协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酒店不能按时营业超过三个月,须按照年8%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该酒店因被告原因,已逾期营业达一年以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步云山温泉(五星)酒店经营收益权转让协议》、《步云山酒店(五星)酒店经营收益权份额分红协议》,返还投资款6万元,并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起按年利率8%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艳与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步云山温泉(五星)酒店经营收益权转让协议》及《步云山温泉(五星)酒店经营收益权份额分红协议》,被告作为被投资方向原告转让步云山温泉(五星)酒店一间客房的十分之一经营收益权,投资款为60000元,转让期限自2014年2月至土地使用证所规定的年限到期后酒店土地用途变更为止。《分红协议》中约定若因被告原因无法按照《经营收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014年2月份开始营业,超过三个月以上时被告给予原告按天数、以投资款的年息8%作为补偿。目前该酒店一直处于非营业状态,原告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经营收益权分红。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步云山温泉(五星)度假酒店经营收益转让协议》及《分红协议》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步云山温泉(五星)酒店经营收益权份额转让协议、步云山温泉(五星)酒店经营收益权份额分红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酒店经营权份额转让协议及分红协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经营并支付相应分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四)、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艳与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步云山温泉(五星)度假酒店经营收益权转让协议、步云山温泉(五星)度假酒店经营收益权份额分红协议;二、被告大连步云山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蔡艳投资款6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金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