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丹与王伟光、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王伟光,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336号原告张丹。委托代理人:王守志,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光,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杰。系王伟光妻子。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址:河北省滦县榛子镇于家营村南。组织机构代码:757534362.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丹与被告王伟光、郑杰、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志,被告王伟光、郑杰、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诉称,原告与被告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就购买带钢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带钢款210万元,但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突然停产,原告多次要求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和保证人王伟光返还带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带钢款21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要求王伟光及郑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伟光辩称,王伟光只对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杰辩称,郑杰不是保证人,请法庭驳回原告对郑杰的诉请。被告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口头合同属有效合同,未经双方合意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现公司已开始生产,公司同意继续向原告供应带钢,原告要求返还带钢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另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张丹与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张丹购买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生产的带钢,协议达成后,张丹于2015年9月29日向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带钢款210万元,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尚未向张丹交付带钢,便于2015年10月停产。2015年11月4日,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为张丹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张丹货款210万元,2015年12月19日,王伟光为张丹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欠张丹的210万元货款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2月,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已恢复生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张丹提交的银行交易回单、欠条、担保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丹与被告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丹支付货款后,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张丹交付对价的带钢;因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停产,不能交付带钢,向张丹出具了欠条,说明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不能保证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带钢,为此张丹要求返还带钢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丹要求按年息24%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张丹起诉主张之日起算。王伟光作为担保人,应在承诺的范围内,对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欠张丹210万元货款以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郑杰虽为王伟光的妻子,王伟光个人对外担保之债并不属夫妻债务,故郑杰对王伟光对外担保形成的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丹货款210万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王伟光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唐山新兴隆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左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