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春风、王松云与XX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风,王松云,XX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598号原告周春风,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王松云,女,住河南省柘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余丹丹(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志,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风、王松云与被告XX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风、王松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余丹丹,被告XX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方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风、王松云诉称,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XX志驾驶豫A88**号大型客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逆向通行,与原告周春风驾驶的豫AA2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周春风及乘车人王松云不同程度的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XX志、运输公司仅承担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本次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春风、王松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XX志驾驶豫A88**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3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志辩称,涉案事故真实发生,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保险,因此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提供合法行驾手续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3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周春风、王松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二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XX志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第三组,1.被告XX志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及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第四组,1.二原告的住院病历及用药费用明细清单各两份;2.医疗费票据4张。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第五组,1.工作收入证明2张;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邢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第六组,1.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2.施救费票据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花费修车费9690元及施救费800元的事实。庭后,原告周春风、王松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豫AA23**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梁某甲,2012年8月2日梁某甲将该车转卖给了刘某甲,2015年11月5日刘某甲又将该车转卖给了杜某甲(杜某甲从事二手车买卖生意)。2.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王松云与杜某甲签订买卖协议,由王松云取得了豫AA23**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且之后该车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涉案车辆的车损。被告XX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0时00分左右,被告XX志驾驶豫NA88**号大型客车,沿柘城县未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未来路东段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周春风驾驶的豫AA23**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春风及乘车人即原告王松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春风、王松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其中周春风花费医疗费7635.13元,王松云花费医疗费11081.57元。原告周春风驾驶的豫AA23**号小型轿车在事发当日发生施救费800元,涉案车辆豫AA23**小型轿车经评估确定车损总值为9690元。另查明,被告XX志驾驶的豫NA88**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及被告XX志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历、用药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XX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春风、王松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11月26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春风、王松云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请,因二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在柘城县城租房居住的租赁合同和证人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实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其户籍性质即农业家庭户口计算赔偿。对于原告王松云主张涉案车辆豫AA23**号小型轿车产生的9690元车损的诉请,因原告王松云与案外人杜某甲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从杜某甲手中取得了豫AA23**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且该车在涉案事故中受损,其损失价值经相关评估机构定损为9690元,该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车辆损失969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400元的诉请,因该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其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二原告每人发生交通费300元,共计600元。被告XX志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其二人所交纳的医疗费共计18716.7元,应待本案终结后,连同被告XX志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与原告一同结算。综上,原告周春风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7635.13元(7355.13元+280元);2.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9天×80元/天);4.误工费1264.08元(9416.10元/年÷365天/年×49天);5.护理费3822.27元(28472元/年÷365天/年×49天);6.施救费80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18231.48元。原告王松云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1081.57元(10801.57元+280元);2.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20元(49天×80元/天);4.误工费1264.08元(9416.10元/年÷365天/年×49天);5.护理费3822.27元(28472元/年÷365天/年×49天);6.车损969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30567.92元。故二原告在本案中应获赔偿的数额共计为487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周春风、王松云予以赔付。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运输公司、XX志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春风赔付18231.48元、向原告王松云赔付30567.92元,上述共计48799.4元,以冲抵被告XX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周春风、王松云的赔偿;二、驳回原告周春风、王松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XX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183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