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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林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林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517号被执行人徐林娥,女,1975年1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林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江宁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林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