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芳枝与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枝,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1144号原告:刘芳枝,女,1948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双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法定代表人:孙礼侠,院长。委托代理人:俞庆玲,该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宗林,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芳枝诉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枝的委托代理人黄双强,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院)的委托代理人俞庆玲、吴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枝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因“2天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下腹部疼痛,B超示:慢性胆囊炎、胆管结石”入被告处,入院诊断:1、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2、胆总管下段占位性质待排。同年8月31日,被告对原告行ERCP检查致原告重症胰腺炎、急性重症胆管炎、急性腹膜炎,9月1日被告行“剖腹探查+胆管探查+T管引流+胰包膜切开减压术”,术中出现心跳骤停,术后转ICU,头颅CT示:右侧额叶软化灶。原告目前智力低下、四肢瘫痪。原告认为,被告消化内科镜医生不具有消化内镜上岗资质、ERCP适应症掌握不严格、术前检查不充分、术中操作不规范且粗暴、术后观察及检查措施不积极,是患者发生重症胰腺炎、争性重症胆管炎、急性腹膜炎的重要原因;剖腹探查手术准备不充分、诊疗不符合规范是患者心跳骤停并导致不可逆颅脑损伤的重要原因。为此,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52049.8元[其中包括医药费61949.22元、交通费3627元、鉴定费9977元、住宿费5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30元/天×30天/月×40月)、误工费49200元(1200元/月×41月)、护理费499847元(已发生护理费128289元+后续护理费371558元)、护理用品费100640元(已发生护理用品费25830元+后续护理用品费74810元)、营养费36900元(30元/天×30天/月×41月)、残疾赔偿金265050元(26936元/年×12年×82%)、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17234元/年×5年÷5)、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300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68944.22元,被告应承担90%计1052409.8元]。被告二院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对原告施行的医疗行为没有违反医疗常规,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病症发展的结果,不能怪责于被告的医疗行为;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相关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上腹部疼痛三天伴恶心呕吐”于2012年8月29日入被告处治疗,经B超检查示胆总管扩张伴结石,肝内胆管扩张伴结石,胆囊炎;结合血生化检查示直接胆红素升高、间接胆红素升高,血淀粉酶正常,经抗炎补液等对症治疗,原告腹痛症状缓解,无畏寒发热,医生建议进一步完善MRCP检查,原告要求出院,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979.22元。出院当日,原告因病情反复再次入被告住院治疗,被告给予抗炎、补液的基础上,经临床讨论决定行MRCP检查,征得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8月31日上午行MRCP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胆总管下段占位,被告进一步向原告建议行ERCP检查及拟行结石取石术,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日下午再次行ERCP术。2012年9月1日,原告出现急性胰腺炎及化脓性胆管炎。当日,被告以“重症胰腺炎”对原告行剖腹探查等手术,术中原告出现心脏骤停,给予心肺复苏后自主心跳恢复,后转ICU予以持续心电监护、脑复苏及抗感染、营养支持等治疗,后间断出现下消化道出血,予以止血、输血处理,病情基本控制。之后,原告渐出现多发肠瘘,被告给予加强腹部清创及换药并持续T管引流等对症综合治疗后,病情逐渐好转,原告于2013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总管下段占位性质待排、心肺复苏术后。期间,原告于2012年9月4日、9月7日在繁昌县中医医院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支付147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再次入被告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医疗费用合计599258.4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82434.07元,原告支付62486.27元,尚欠354337.73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对原告损害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其对原告施行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双方共同确认,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在鉴定书的分析说明中认为:一、被告对原告胆道系统疾病的初步诊断、实施的MRCP检查符合临床诊疗要求,但在行ERCP操作方面,被告在病例选择、治疗方法的全面告知、手术过程的详细记载及术后观察、尽早明确术后并发症诊断、处理等方面不符合临床诊疗指南的要求,表明被告的诊疗工作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二、损害后果中因果关系的评定属于目前临床法医学领域中最具有争议的工作,本次鉴定认为该因果关系程度评定本质是建立在鉴定人内心判断基础上的一种学理性观点,不能与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完全相同,供法官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之一。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如下因素:(一)入院时原告病史已有2天,以上腹部疼痛为主,虽对症治疗但未见好转,病情较为严重,临床治疗具有一定困难性;(二)原告胆道系统疾病具有继发化脓性炎症、接受外科治疗的可能性,且对胰腺炎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诱发作用;(三)原告术中出现两次心脏骤停涉及自身疾病、医疗行为等多因素综合作用的情形;(四)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五)被告的医疗技术水准等。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鉴定人认为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介于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故得出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介于同等~主要因果关系程度之间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鉴定费15300元,由原告缴纳5300元,被告缴纳10000元。原告申请上述鉴定的同时,亦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道标标准)、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及次数、药物及用法用量、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意见出具后,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芳枝因“慢性胆囊炎急性发作、胆管结石”入院治疗,现遗有轻度智力缺损(IQ:62)及四肢瘫(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3级),致其日常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三级、九级;2、结合原告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限、护理期、营养期至鉴定前一日,建议参考采纳;3、原告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给予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4、原告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评估原告轮椅的年度定额费用为300元/年(按人平均寿命期限为准计算)。该次鉴定费、检查费计4809元,由原告缴纳。另查明:1、原告系繁昌县繁阳镇云路社区居民,其生病住院前在繁昌县香格里拉酒庄从事勤杂工,月工资1200元;2、刘秀英现居住在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系原告刘芳枝母亲,生育有刘芳枝、刘芳喜、刘玉芳、刘海宝、刘形芳五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住院病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805号鉴定意见书、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及检查费票据、原告生病前所在单位工资表、刘秀英身份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上腹部疼痛伴恶心呕吐入被告处住院治疗,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二院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原告入院后,被告对原告施行ERCP检查后,致原告急性胰腺炎及化脓性胆管炎,经治疗现遗有智力缺损、四肢瘫的损害后果,经鉴定该损害后果与被告二院的医疗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并评定因果关系程度介于同等~主要程度之间范围。结合前述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的意见和因果关系程度的认定,本院认定被告二院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5%。二、原告生病住院前居住在繁昌县繁阳镇云路社区,属城镇居民,相应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所受具体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药费416824元,原告治疗总计花费599258.4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82434.47元,医保统筹支付并非原告支付,应予扣除,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二)交通费、住宿费9000元,原告总计住院1231天,其本人非芜湖市市区居民,上述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作出上述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原告总计住院1231天,按30元/天计算为36930元,原告主张36000元,低于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49200元,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其仍劳动并依法获取报酬的权利,其生病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自生病住院至定残之日前一日(2012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2日)计41个月零5天,原告主张41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工资1200×41月计算为49200元;(五)护理费406958元,其中包括已发生护理费128289元和护理依赖护理费278669元。已经发生护理费的护理期限同前述误工期限,按104.3元/天×30天/月×41月计算为128289元;原告现伤情经鉴定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鉴定护理依赖时为68.08岁(1948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根据2012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安徽省常住人口女性平均预期寿命为77.84岁,尚需护理9.76年(77.84岁-68.08岁),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人数,按104.3元/天/人×365天/年×9.76年×1人计算为278669元,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六)护理用品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36900元,原告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6年3月17日一直住院治疗,原告主张营养期限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2016年2月2日)计41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30元/天×30天/月×41月计算为36900元;(八)残疾赔偿金282284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26505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4元。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三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其生病住院前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按26936元/年×(20-8)年×(80+2)%计算为265050元;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其生病前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能够赡养其母亲刘秀英,经鉴定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刘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刘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7234元/年/人×5年÷5人计算为17234元,故本院作出上述认定;(九)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00元,经鉴定原告轮椅的年度定额费用为300元/年,鉴定距上述认定的安徽省常住人口女性预期寿命尚有9.76年,应按10年计算,经计算为3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由本院酌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31016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20591.3元(1310166元×55%),原告自行承担589574.7元(1310166元×45%)。前述认定医疗费中,尚有354337.73元未支付,该部分视为被告垫付,应在前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二院尚应赔偿原告366253.57元(720591.3元-35433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芳枝各项损失计36625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4元,鉴定费20109元(已交至鉴定单位),合计27243元,由原告负担7035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020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未预交,原告预交鉴定费10109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预交鉴定费10000元,被告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给付原告刘芳枝30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至本院71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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