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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潘江南与何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江南,何少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626号原告:潘江南,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739,住韶关市浈江区华兴钨业公司韶关。委托代理人:张文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少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015,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潘江南诉被告何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小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江南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华,被告何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江南诉称:2016年1月20日,被告何少军与原告潘江南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名下的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乳韶路)明丽花园5号楼3号车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以1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4日交付的10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余额30000元,在被告办理好新的《房地产权证》时一次付清,并约定上述房地产过户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将上述房地产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却末依约支付原告剩余的房款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产过户的税费及办证费用共19897.8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少军辩称:我已经支付全额购房款,目前双方有争议的是税费,我认为写我名字发票的费用由我承担,写原告名字发票的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江南(转让方、又称甲方)与被告何少军(受让方、又称乙方)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芙蓉北路(乳韶路)明丽花园5号楼3号车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出售给乙方,购房款为130000元,约定乙方于2016年1月14日交定金100000元,剩余30000元,乙方应在办理转让手续并核发新的《房地产证》时一次性付清,该房地产过户所需缴纳一切税费由乙方负责。2016年1月14日,被告妻子李素英通过转账将购房款100000元转入原告妻子张广燕的账户,2016年3月中旬,原告将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地产权证给被告后,被告未将剩余3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原告共支付办证税费16897.85元、办证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了支付凭证),原、被告因支付办证税费及交通费发生争议,原告便诉至本院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妻子李素英通过转账将剩余购房款30000元转入原告妻子张广燕的账户,原告不再向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将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地产权证给被告后,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如期支付购房款及办证税费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过户所需缴纳一切税费,包括原、被告应交纳的税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办证税费16897.85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并不同意支付,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只承担税费,交通费并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少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办证税费16897.85元给原告潘江南。二、驳回原告潘江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44元,减半收取523.72元,由原告潘江南负担37.72元,被告何少军负担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惠仪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