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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兴礼与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礼,陈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3民初455号原告陈兴礼,男,生于1973年1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女,生于1969年8月1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陈兴礼诉被告陈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礼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先后3次共计转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下欠80000元未归还。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在大英县建设局楼下的欣欣打印部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签名,约定月利率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于2015年8月9日前归还。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至今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大英县农商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廖真贵和被告陈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借据》后,原告持该《借款借据》等材料已于2015年11月4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廖真贵和本案被告陈阳;诉请要求廖真贵和本案被告陈阳偿还借款本息。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9日以廖真贵的行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于同年2月2日已对廖真贵立案侦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16日也以廖真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该案涉及借款不仅纳入了刑事经济案件侦查范围也纳入了公诉经济案件范围为由作出(2015)大英民初字第01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兴礼的起诉。”该案民事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在前诉案件诉讼过程中又于2016年3月9日再次持同一《借款借据》等材料以前诉的二被告当事人之一即本案被告陈阳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兴礼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春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简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