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刑初81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葫连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艳、崔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在葫芦市连山区站前街工商银行等地,谎称自己有一运输粮食工程,并使用伪造存折,骗取被害人于某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取于某人民币共计70000.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葫芦岛市连山区等地,谎称自己是南票区高桥镇中心小学书记,骗取被害人李某的信任,以购买土地、为李广红办理退休等为由,共骗李广红人民币210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退还李某赃款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伪造存单、土地说明等书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00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于某人民币700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福山审 判 员 康翠平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