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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4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4841号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爱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惠珍,女,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和平县,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振文,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兴林街218号(黑河市爱辉对俄进出口加工基地管理会二楼)。法定代表人朱庆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没有按规定的期限预交诉讼费,也没有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佩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