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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3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魏华田与河北春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三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华田,河北春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三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3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华田。委托代理人杨彦平、韩志叶,河北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春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南焦新村。法定代表人刘江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三平。上诉人魏华田因与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鑫公司)、杨三平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28日、2011年8月20日,原告魏华田以“湖北孝感抹灰班”的名义与被告杨三平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春鑫公司开发的城市印象1号楼和4号楼施工,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施工项目为内、外墙抹灰、保温、贴砖、等等,同时约定了单位造价、施工方法、工程质量、结算方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魏华田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至工程停止剩佘部分工程未完工。2011年12月17日,被告杨三平给原告出具1号楼、4号楼的工程量结算单并由杨三平和原告魏华田签字认可。该结算单载明:完成工程量款为761438元,按85%结算为647222元,借支554000元,罚款5000元,余款为88222元。原告认为欠款数应为:结算单总数是761439元。我们支取了554000元.后来又有5000元的罚款。2012年1月19日刘江辉给我们5万元。以上共计606500元。还剩余15493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部分工程未干完,双方没有对未做工程量的计价单或结算单,只有双方签字认可的2011年12月17日的结算单。原审认为,原告魏华田与被告杨三平签订劳务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杨三平承包的被告春鑫公司的工程施工,因其他原因工程停止,至停工时工程未完工。原告与被告杨三平进行了工程量及价款的决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表明了总工程量款额,按80%结算为647222元,减去原告借支的554000元和罚款5000元,欠款应为8822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刘江辉给付的工资款50000元,故应欠劳务费款为38222元。原告主张欠劳务费154938元无依据,且计算错误,应认定为尚欠劳务费38222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春蠢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杨三平,应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华田人工费38222元,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魏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元(已减半,原告缓交)由被告杨三平和被告河北春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78元,原告魏华田承担1321元。判后,魏华田不服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鹿民二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52438元劳务费。二、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劳务合同及结算清单,证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款为761438元。一审法院在庭审中也查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款为761438元。结算单中“按85%结算为647222元”是指被告杨三平在2011年12月17日先给85%,扣除借支554000元、罚款5000元,余款88222元,剩余15%的款项第二年再支付。但是余款88222元,被告杨三平也未支付。至此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202438元劳务费。2012年1月19日,刘江辉给上诉人5万元。之后二被告再未支付上诉人劳务费,共计152438元。庭审中,杨三平也认可总工程款761438元,陈述只是因为上诉人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所以未支付剩余款项。说明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给我们的劳务费761438元双方数额上无异议。只是该工程是否存在未完工部分、未完工部分的款项是否在761438元中包括、未完工部分的款项数额多少及如何计算一一是本案的关键。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明确记载“完成工程量款761438元”一―“完成工程量款”即指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款。在结算时如果有未完成的工程量,根据常理被告是不会计算到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款中付钱的。所以即使有未完成的工程量,那么此款中也不包括未完工部分的劳务费。未完工部分的劳务费应当根据市场均价及未完工的工程面积予以计算,一审法院并未对未完工部分进行实地核查、也未调查市场价格。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未完工部分劳务费数额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被上诉人仅仅支付85%余款中剩余的部分,而将“完成工程量款761438元”中15%的部分全部不予认可,违背了事实情况。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表明总工程量款额,按80%结算为647222元”,按80%结算的说法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已确认的“完成工程量款761438元”,减去借支款554000、罚款5000元及刘江辉给付50000元,被上诉人应当再支付上诉人152438元。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三平辩称:欠工人的工资表,魏华田的工资表36000元,到15年正月的工资表,他有我一个结算单,他从刘江辉手中支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支的那5万没经过我的手,从刘江辉手中支了35万,我都不知道,他的工资从春鑫房地产支工资,我才开结算单。钱都没经我的手,经公司给他的。春鑫该他多少钱,他应该冲春鑫公司要,不应该朝我要。再给他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了。一审的38000还多判了。他工程也没完工,我们有书面合同,所有的工程都完工了,才能结90%,验收合格才能结97%。现在既未完工,也未验收。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诉争双方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表明了总工程量款额,按80%结算为647222元,减去原告借支的554000元和罚款5000元,欠款应为8822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出的刘江辉给付的工资款50000元,故应欠劳务费款为38222元。上诉人依据该结算单主张欠劳务费154938元证据不足,双方均未提供工程已经完工或验收合格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工程完工或验收合格后一并主张为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699元,由上诉人魏华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瑞江审判员  孟志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