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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4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丽英诉张秀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英,张秀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2445号原告张丽英,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张秀彪,男,1947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张丽英与被告张秀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乐、王雪娟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丽英起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张秀彪找到张丽英说其有病需要钱用于治疗,并向张丽英借款15000元。初于对张秀彪的信任,张丽英借给张秀彪15000元,张秀彪承诺尽快偿还。至2015年张丽英找到张秀彪要求张秀彪偿还借款,张秀彪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在张丽英的再三要求下张秀彪为张丽英打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张丽英现金15000元。此后,张丽英与张秀彪联系还款事宜,张秀彪拒不接听张丽英电话。故张丽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秀彪偿还借款1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秀彪承担。原告张丽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张秀彪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张丽英提交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张丽英因找人代理诉讼案件而与张秀彪相识。张秀彪以帮张丽英办事为由从张丽英处取得2万元,但之后其并未帮张丽英办成承诺事项。后张丽英要求张秀彪返还该2万元,张秀彪与张丽英商议,将该2万元视为张秀彪对张丽英的借款,待张秀彪有钱时就还。之后,因张秀彪又给张丽英代理诉讼,故扣除了5000元。2015年7月14日,张秀彪给张丽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丽英现金15000元,史卫东交代理费,立即给付。张秀彪出具借条后迟迟未还款,张丽英多次催要,张秀彪又于2015年11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张丽英15000元,11月30日一定还清。但张秀彪至今未返还张丽英该款项。庭审中,张丽英明确双方未约定利息,其索要的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张秀彪第一次出具借条时起算。以上事实,有张丽英提交的借条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张丽英提交借条,张丽英主张双方商议将张秀彪应当返还给张丽英的2万元委托事务费用视为张秀彪对张丽英的借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张丽英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张丽英与张秀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张秀彪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返还张丽英1500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张丽英要求张秀彪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丽英认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张丽英主张从2015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张秀彪应当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张丽英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张秀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彪返还原告张丽英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一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从二Ο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秀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张丽英已预交),由被告张秀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原告张丽英已预交),由被告张秀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柏 梅人民陪审员 田 乐人民陪审员 王雪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