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范正兰与上海长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范正兰,范正国,范正铭,上海长征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正兰,女,汉族,1952年9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兴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范正国,男,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怒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审原告范正铭,女,汉族,1954年10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武威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再审申请人范正兰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及一审原告范正国、范正铭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范正兰申请再审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诊疗材料可以证明患者范桂林本来的病情仅是隐血+++,并未感染,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9年8月25日的超声诊断报告单以及2009年8月12、13日的急诊尿常规报告单亦以证明长征医院作的膀胱镜检查造成了患者的损害,长征医院对膀胱镜的检查结果及并发症等风险根本未告知患者,患者及家属更是在事后才知道在膀胱镜检查中隐藏了双侧逆行肾盂造影,长征医院对患者所作膀胱镜检查的记录中只有主管医生一个人签名,且没有双侧逆行肾盂造影的记录,故这份膀胱镜记录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医疗损害鉴定的依据,长宁区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也就不能作为判决依据,鉴于长征医院不能提供真实的病史资料,故再审申请人二审中坚持不申请市级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鉴定;长征医院违背患者意愿且未告知风险,强行对患者进行膀胱镜检查,造成患者自检查后即血流不止,患者最终的死亡完全是止血、感染以及贫血等导致。范正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长征医院提交意见称:涉案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范正兰提出再审申请的事实及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范正兰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的长宁区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医学会按照相关程序组成的鉴定专家组,依据相关规则形成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鉴材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真实之处,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详尽、客观,具有科学性,原审法院基于该鉴定意见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范正兰主张医方提供的病史不真实,鉴定完全未采纳其关于患者膀胱镜检查后受损害的证据,缺乏公正性,但范正兰的上述观点并无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依据鉴定意见,患者死亡系其自身晚期肾盂癌发展的结果,虽然长征医院存在膀胱镜检查+双侧逆行肾盂造影告知欠详细的不足,但该不足并不构成对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范正兰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难以支持。综上,范正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正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琴代理审判员 夏雷君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俊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