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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耿与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耿,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954号原告陈耿,居民。被告金斌,居民。原告陈耿诉被告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耿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5月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称使用3-5个月左右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金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两次借款本金。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金斌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违反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金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2014年2月18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8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5日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斌偿还原告陈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2000元(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2016年3月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保全费1030元,由被告金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长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