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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林立明,潘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明,潘秀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622号原告林立明。身份证号码×××被告潘秀良。身份证号码×××原告林立明与被告潘秀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明,被告潘秀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明诉称,2015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5年9月22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750.00元,合计56750.00元。被告潘秀良辩称,本金是40000.00元,月利率5%。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实潘秀良欠款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称借款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钱数是后添的,本金是40000.00元,月利率5%,还了3个月利息,每月2000.00元。被告潘秀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本金是40000.00元,并且偿还3个月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潘秀良在原告林立明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22日还款,月利率1.5%,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原告林立明与被告潘秀良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秀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立明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7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并以上述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原告林立明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00元,减半收取60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