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23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孟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587号原告孟某。委托代理人袁登峰,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利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登峰,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结婚,××××年××月育有一女李某乙。婚前双方没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由此,原告外出打工,夫妻现在是分居状态,已经一年多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孩子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居住的肥西县官亭镇江夏街道自建房屋两间门面,楼上楼下,市场价值24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在诉讼过程中,对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抚养女儿李某乙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同时主张被告李某甲欠原告孟某的妹妹一万元,但未能提交欠条。被告李某甲辩称,婚姻生活中小吵小闹在所难免,但是不至于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居住的砖混结构两上两下楼房没有产权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30多万的夫妻共同债务。婚生女李某乙一直跟着被告生活,现在读中学,原告孟某没有尽到母亲的职责,故即便离婚,被告也不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主张。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BJ340123-2015-000658),2002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在肥西县大地中学上八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执。2014年底,原告孟某外出务工,双方夫妻感情有所淡化,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孟某提交的公民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附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孟某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李某甲表示,生活中的小吵小闹虽然影响夫妻关系,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子,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需要用心经营,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呵护子女,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由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并兼顾婚姻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孟某提出的离婚等诉求,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菡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