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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纪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原系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工作人员。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羁押),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在担任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仓库发料员期间,于2015年12月5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该公司厂区,利用职务之便,进入仓库办公室取得叉车钥匙,后开车将仓库内17号、20号库位上的合计462张铜板运至公司其他仓库。次日,被告人纪某以发货为由,通知百世汇通快递公司东山分部将上述铜板运出公司,并存放于该物流公司。经鉴定,上述铜板总重量为1675公斤,价值人民币63650元。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铜板均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苏州东山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单位员工陈某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朱某、任某的证言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称重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婉瑾人民陪审员  查春霞人民陪审员  韩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