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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3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邑市看守所。辩护人丁伟波,山东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润森、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丁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鲁G×××××号三轮汽车(载魏某、牛某)沿206国道(昌邑段)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超市处时,因未降低车速,与由南向北推行无牌三轮车过公路的韩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4月25日协议赔偿被害人一方的损失1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人魏某、牛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据与实际不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徐虎臣人民陪审员  黄好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