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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7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来顺与邓连军、张登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来顺,邓连军,张登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来顺。被执行人邓连军。被执行人张登奎。本院在执行张来顺申请执行张登奎、邓连军合伙纠纷一案中查明,已扣划被执行人张登奎存款15107.73元,申请执行人缴纳执行费4844元后,领取了该款15107.73元。现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荣华审判员  林怀东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