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第1049号原告:胡某,女,199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809号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彭某未应诉。根据庭审时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同居生活,2013年9月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子女。女孩彭某乙,2012年7月22日出生;男孩彭某丙,2014年6月6日出生。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法院判决不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在此期间原告带着女孩彭某乙,被告带着男孩彭某丙,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6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享有抗辩权的放弃,对于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原告胡某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无任何意义。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因为女孩现在随原告生活,男孩现在随被告生活,维持这种现状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后女孩随其生活,男孩随被告生活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和被告彭某离婚。二、婚生女彭静随原告胡某生活,婚生子彭奕扬随被告彭某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广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