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2511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常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常某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