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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5民初2511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常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常某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霄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