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守峰与被告张学福、李建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峰,张学福,李建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83号原告王守峰,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宋德峰,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福,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李建强,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英忠,沾化大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孝振兴,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守峰与被告张学福、李建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德峰,被告张学福,被告李建强,被告张学福、李建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英忠,被告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峰诉称,2015年11月20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GUH6**号小型轿车沿金海六路由西向东驾驶至金海六路与银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张学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PH2**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学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MPH211号三轮汽车在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16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福辩称,李建强是鲁MPH2**号车的车主,我是被雇佣的,原告所受损失应由李建强赔偿。被告李建强辩称,我是鲁MPH2**号车的车主,张学福是被我雇佣的。我在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辩称,1.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鲁MPH2**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需核实该车辆大架号等车辆相关信息,用于证实该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2.我公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法合理损失;3.诉讼费、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3时50分,王守峰驾驶浙GUH6**号小型轿车沿金海六路由西向东驾驶至金海六路与银河路交叉路口时,与张学福驾驶的车牌号为鲁MPH2**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守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前,原告王守峰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光正车鉴字(2015)第26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为浙GUH6**号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152290元。诉讼内,被告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6年4月10日,该机构作出滨顺字Z(2016年)第0322-00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浙GUH6**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20356元。另查明,鲁MPH2**号三轮汽车在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光正车鉴字(2015)第264号鉴定评估报告书、滨顺字Z(2016年)第0322-00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守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学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建强根据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120356元。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滨顺字Z(2016年)第0322-002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证实浙GUH6**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20356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滨州支公司在鲁MPH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118356元,由被告李建强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35506.8元。因原告王守峰委托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花费7500元,原告王守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5250元;被告李建强按责任事故比例承担30%,即2250元。又因原告王守峰与被告李建强共同委托滨州市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花费6441元,原告王守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4508.7元;被告李建强按责任事故比例承担30%,即193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峰2000元;二、被告李建强赔偿原告王守峰33248.1元。三、驳回原告王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李建强负担768元,原告王守峰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岩敏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杰书 记 员 张雅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