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凤阳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与席文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席文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1027号原告: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凤阳县。经营者:王秀军,汉族,1976年2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席文浩,汉族,1992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与被告席文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的经营者王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文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诉称:2016年,王茹将其所有的皖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交由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经营。2016年2月27日,席文浩从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处租赁该车。双方约定:租期4天,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每天300元;席文浩一次性交纳1800元押金。租期届满后,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多次向席文浩催要车辆及租金,但一直无果。后席文浩告知车辆以20000元抵押给他人了,待有了钱再赎回。但席文浩至今未能将车辆归还。请求判令席文浩立即归还皖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车辆租金80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0000元,此后租金按每日300元支付至归还车辆之日止;承担租车期间因车辆违章而被扣分、罚款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放弃要求席文浩承担违约金2000元及租车期间因车辆违章而被扣分、罚款等责任的诉讼请求。席文浩未提出答辩。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王秀军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的诉讼主体资格。2、席文浩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席文浩的身份情况。3、王茹身份证及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王茹与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王茹系皖M×××××车辆所有人,王茹将该车交由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对外出租,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系皖M×××××车辆合法出租人。4、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与席文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与席文浩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席文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席文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茹系皖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2016年1月5日,王茹(甲方)与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皖M×××××号现代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5日14时至2016年7月5日14时;租金包月6000元;乙方一次性交纳押金10000元。王茹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处由王秀军签名并加盖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印章。2016年2月27日,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甲方)与席文浩(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皖M×××××号现代轿车一辆,租期自2016年2月27日17时40分至2016年3月1日,合计4天;租金每天300元,如果租用时间超时,按每小时30元计算,超200公里或5小时,按一天计算;乙方一次性交纳押金1800元。甲方处由王秀军签名并加盖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印章,席文浩在乙方处签名。席文浩交纳押金1800元。租期届满后,因多次向席文浩催要车辆及租金无果,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与席文浩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席文浩作为承租人,在2016年3月1日车辆承租期届满后,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车辆。但其不仅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承租车辆,其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要求席文浩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的具体数额,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8日,计31天,按双方约定的300元/天计算,租赁费为9300元(31天×300元/天)。扣除席文浩已交纳的押金1800元,实际还应支付租赁费7500元。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主张租赁期满后的车辆租赁费损失仍按300元/天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放弃要求席文浩承担违约金2000元及租车期间因车辆违章而被扣分、罚款等责任的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文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皖M×××××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二、被告席文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租赁费75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每日300元计算至车辆返还时止);三、驳回原告凤阳县府城现代汽车美容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席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卓孟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