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4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占英诉薛民、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英,薛民,王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661号原告王占英,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薛民,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艳,女,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占英诉被告薛民、王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由本院审判员谷文玲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盖群英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民、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到欠款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民、王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王艳从原告处购买松花粉,货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王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款人写的是薛民,约定月利率为15‰,此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始终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艳为其出具的署名为薛民的欠条一枚,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离婚调解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占英与被告王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王艳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买卖行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中都认可,被告薛民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王占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民、王艳给付原告王占英欠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盖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