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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0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陆爱卿与张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卿,张健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2953号原告:陆爱卿。委托代理人:陆建强,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松。原告陆爱卿为与被告张健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4.5万元,以后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卿的委托代理人陆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健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张健松向原告陆爱卿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张健松因家庭生产经营之需,向陆爱卿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发生经济纠纷,则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还款金额的5%支付)、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借款50万元。被告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张健松今收到陆爱卿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整”。被告已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12月21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爱卿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爱卿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张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 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俞望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