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1、刘某2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1,刘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1,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男,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陈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1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一审诉讼中,讼争房屋是在陈某与丈夫刘荣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的事实双方完全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陈某从未说过该房屋全部系刘荣辉遗产的话。1997年陈某夫妻建造讼争房屋时,家中共同生活的婆婆已年近7旬,小的三个小孩均在上学,所有姑子均已出嫁,并在夫家另有住房。陈某即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共同出资修建房屋”,依据婚姻法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也可推出房屋共有人是谁。依据农村宅基地法和有关土地管理法规也完全可以排除出嫁姑子对讼争房屋的共有权。更何况一审诉讼中陈某已提供刘某1与刘某1父亲签订的讼争房屋的《租赁合同》,足以证明讼争房屋为陈某夫妻共有。(二)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都提及,讼争房“不具备遗产分割的条件”,但陈某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提出分割遗产的要求,只是要求确认各继承人对讼争房产的权利份额,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共有人内部要求对房屋的使用权予以明确份额,共同使用是完全合理合法的要求。一、二审法院以讼争房“不具备遗产分割的条件”为由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是判非所诉。陈某认为,如果仅因为房屋没有产权登记而对房屋建造人、房主不予保护,任由他人侵害,这在民情、法理上都难以服人。(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并不是以是否登记为唯一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已特别规定了物权变动的三个特殊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三十条的特别规定,陈某已经通过合法建造、依法取得讼争房屋大部分不动产物权,如今该权利受到侵害,明明有法可依,一、二审法官视而不见,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陈某是以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在刘荣辉死亡之后,主张其享有刘荣辉遗产的继承权为由,请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的物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讼争房屋如属于合法建造,刘荣辉等人则取得初始物权,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应进入实体审查。反之,则应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而原审对讼争房屋是否属于合法财产未进行实体审查就径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林成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宝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