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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葛树琴、原告吴海友诉被告李国辉、被告刘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树琴,吴海友,李国辉,刘成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民初803号原告:葛树琴,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吴海友,男,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锦州市灯塔区。法定代理人:葛树琴,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是原告吴海友母亲。委托代理人:王铁祥,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李国辉,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张雪,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辽宁省大洼县。是被告李国辉的妻姐。被告:刘成全,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葛树琴、原告吴海友诉被告李国辉、被告刘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友及其法定代理人兼本案原告葛树琴,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铁祥,被告李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刘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树琴、吴海友诉称:2015年12月12日上午12时10分左右,原告葛树琴丈夫,原告吴海友父亲吴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二线大洼县西安镇小洼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李国辉驾驶的辽H-XXX**号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刘成全为辽H-XXX**号车主。二原告认为,被告李国辉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应对二原告依法赔偿,被告刘成全作为车主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虽未办理交强险,亦应按办理交强险进行赔付。为保护公民健康权不受侵害,经济利益得到保护,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赔偿金共2035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辉辩称: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认为应给付15000元,摩托车损失较高,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我愿意承担3900元。另外被告刘成全的车辆也有损坏,也应由原告承担该车的修车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成全辩称:被告李国辉驾驶的车辆是我所有,但车是被告李国辉主动借的,本起事故我没有过错,所以我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2时10分,吴某某(事故中死亡)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二线大洼县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李国辉驾驶的辽HXXX**号金杯牌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吴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与被告李国辉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吴某某父母已去世,原告葛树琴是吴某某妻子,原告吴海友是吴某某与原告葛树琴唯一儿子。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购于2014年9月5日,当时花费6800元。原告吴海友是营口市职业技术学院5年制住校生。被告刘成全已支付二原告24000元。因本起事故,共计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283390元,其中包括死者死亡赔偿金232835元[含223820元(11191元/年20年)及被抚养人生活费9015元(本院计算为10260元:20520元/年1年÷2,原告请求9015元)],丧葬费24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1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洼公交认字(2015)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双方当事人责任;2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了事故中吴某某死亡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大洼县西安镇上口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二原告与事故中死者吴某某的亲属关系及二原告是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件证明事故中死者吴某某驾驶摩托车购买时间及价格;4.二原告与二被告的相同陈述证明了被告刘成全垫付丧葬费给二原告的数额。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在交通事故中死者的第一顺序继续人,其有权向事故责任方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李国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其本人是所驾驶机动车的直接支配者并享有运行利益,其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国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投保交强险是车主及其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造成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被告刘成全作为车辆所有者,将不能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他人驾驶存在过错,其与被告李国辉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刘成全辩解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成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另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根据被告李国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伤害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量,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吴海友于其父亲死亡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应给付一年的抚养费,原告吴海友是在市区学校在读的大专生,对其抚养费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依据2016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该抚养费为10260元,高于原告的请求,属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请求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对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事故时现值及事故后残值,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奔丧食宿费用,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酌定总计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应计入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数额为11万元,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李国辉负担其中的50%,即86695元[(283390元-110000元)50%]。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中应扣除被告刘成全预先支付的2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辉应赔偿原告葛树琴、原告吴海友经济损失计196695元,扣除被告刘成全预先支付的费用24000元,还应支付172695元。被告刘成全对上述赔偿款中的8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二原告2196元;其余2196元,由被告李国辉、刘成全连带负担975元,由被告李国辉负担901.95元,其余319.05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