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吴雄、郭少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吴雄,郭少源,林宏,陈碰玉,李惠龙,陈成娥,福安市雅斯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28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解放路23号,组织代码70530506-6。代表人林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景华、郑斌,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雄,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少源,女,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林宏,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号,户籍地福安市。被告陈碰玉,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号,户籍地福安市。被告李惠龙,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号,户籍地福安市。被告陈成娥,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号,户籍地福安市。被告福安市雅斯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坂中工业区90号。组织机构代码:68936670-6。法定代表人:吴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吴雄、郭少源、林宏、陈碰玉、李惠龙、陈成娥、福安市雅斯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雄、郭少源、林宏、陈碰玉、李惠龙、陈成娥、福安市雅斯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诉称,被告吴雄、郭少源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取得436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时被告李惠龙、陈成娥、吴雄、郭少源、林宏、陈碰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名下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99号的房产、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4层401号、3号半地24号杂物间及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01号房产为该笔授信担保。被告林宏、陈碰玉、李惠龙、陈成娥及福安市雅斯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吴雄、郭少源于2014年3月4日依据授信合同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36万元,借款期限11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合同并对还款方式、利率标准、违约罚息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吴雄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36万元,利息80295.69元、罚息441973.70元。原告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雄、郭少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6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林宏、陈碰玉、李惠龙、陈成娥及福安市雅斯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惠龙、陈成娥提供的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99号的房产、被告吴雄、郭少源、林宏、陈碰玉提供的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4层401号、3号半地24号杂物间及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0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吴雄、郭少源、林宏、陈碰玉、李惠龙、陈成娥、福安市雅斯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吴雄、郭少源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编号:131100737010000),约定为被告吴雄提供授信额度436万元,有效期从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同日,被告李惠龙、陈成娥、吴雄、郭少源、林宏、陈碰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31100737013002、131100737013001),以他们名下的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99号的房产、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4层401号、3号半地24号杂物间以及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01号房产为该笔授信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43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林宏、陈碰玉、李惠龙、陈成娥、郭少源及福安市雅斯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声明书,声明对相关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两种担保的范围皆及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4日,被告吴雄、郭少源依据授信合同与原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编号:131404690601000)约定向原告借款436万元,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计算方式为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35系数,每月1日调整,分段计息。发生3期违约后,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70%进行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每月20日)。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吴雄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吴雄、郭少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万元以及利息80295.69元、罚息441973.7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本案诉讼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担保声明书》、《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欠款清单、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且本案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雄、郭少源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1月6日,被告吴雄、郭少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6万元以及利息80295.69元、罚息441973.7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吴雄、郭少源应对所欠借示本金及相应利息负清偿责任。被告李惠龙、陈成娥、吴雄、郭少源、林宏、陈碰玉以各自名下座落于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99号、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4层401号、3号半地24号杂物间及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0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36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抵押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被告吴雄、郭少源违约,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变、卖价款在借款本金436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损失的限额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宏、陈碰玉、李惠龙、陈成娥、郭少源及福安市雅斯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声明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争借款在上述的保证范围内,现被告吴雄、郭少源违约,被告林宏、陈碰玉、李惠龙、陈成娥、郭少源及福安市雅斯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属原、被告约定应由各被告承担的费用,故各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宏、陈碰玉、李惠龙、陈成娥及福安市雅斯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雄、郭少源追偿。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雄、郭少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本金436万元以及利息80295.69元、罚息441973.7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吴雄、郭少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45000元。三、被告林宏、陈碰玉、李惠龙、陈成娥及福安市雅斯美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雄、郭少源追偿。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李惠龙、陈成娥、吴雄、郭少源、林宏、陈碰玉所有的座落于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99号的房产、福安市城北棠兴路280号凯兴小区18号楼4层401号房产、3号半地24号杂物间以及福安市阳头广场北路101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8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代理审判员 王小曼人民陪审员 吴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瑜一、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