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板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喜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喜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板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南京喜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32号西特区E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张绍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文举,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志好,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鑫,男,1983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喜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力公司)诉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争上、人民陪审员蒋根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文举、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娟、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力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将建筑材料运送至被告工地。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喷浆施工协议》,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喷浆施工服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64825元、施工费19170元,共计283995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建筑材料款264825元及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19170元及利息。被告顺通公司辩称:案涉《材料购销合同》、《喷浆施工协议》中加盖的均为“地理信息产业研发用房国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签约。并且,《材料购销合同》中的签署人杨寿喜、《喷浆施工协议》中的签署人唐晓均非被告顺通公司的员工。因此,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顺通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另外,《喷浆施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4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喜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被告顺通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位于南京雨花经济开发区的江苏国图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地理信息产业园项目。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顺通公司向原告喜力公司购买干粉砂浆;价格为散装325元/吨,袋装350元/吨;交货地点为国图工地;付款方式为每个月按供货量的70%付款,余款工程竣工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合同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公司材料员“杨寿喜”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分31次向被告承建的国图项目部工地共交付货物779.8吨。2014年6月31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未付货款总计264825元,杨寿喜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喷浆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研发楼喷浆施工工程;按现场实际喷浆计算面积,按0.9元/㎡结算;待粉刷工程完毕后,验收合格款项付清。被告公司项目副经理唐晓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另查明,根据从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及江苏国图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调取的《江苏国图信息产业园地理信息产业园研发楼首层入口大厅高大支模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工程质量、安全及进度管理会议纪要》等文档记载:唐晓为涉案项目副总经理,杨寿喜为该项目材料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南京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报表、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入库单31份、喷浆施工协议、江苏国图信息产业园地理信息产业园研发楼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方案、工地例会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项目部备案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喜力公司与被告顺通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被告顺通公司向原告喜力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认为杨寿喜不是公司员工,其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因杨寿喜确为被告公司的材料员,其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购买的材料送至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用于被告公司承包的工程建设,其行为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喷浆施工协议》项下的19170元施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及被告应付价款金额,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喜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4825元及利息(以26482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喜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南京喜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88元,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蔡丽丽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蒋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志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