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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袁彩俊与王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彩俊,王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1664号原告袁彩俊,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廷清,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欢,居民。原告袁彩俊诉被告王欢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彩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在网络上公开转让快递公司经营权,有意经营者需交纳10000元押金,经营结束后予以退还,经营者需以被告原有名称经营。原告接受上述条件后开始经营。2014年5月5日,双方结束合作。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5000元。双方约定,同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00元。被告王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将其经营的快递业务租赁给原告经营。2014年5月,租赁期满,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有我(王欢)欠袁彩俊15000元壹万伍仟元于2014年底还清。2014.5.5王欢××江苏淮安涟水保滩镇”。后因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经营权租赁事宜欠原告15000元,到约定还款期限未还款,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欢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彩俊欠款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