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358号(2016)吉0202民初358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少山,男,196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公司)与被告李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公司诉称:被告李少山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所属两家子支行贷款一笔,金额为1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现余额为12000.00元。用途为玉米,月利率为6.5‰。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本息,被告始终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12000.00元,利息3871.4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本息合计15871.4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及复利计收。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李少山以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质押,与环城公司所属两家子信用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环城公司所属两家子信用社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用途为玉米其他人工费用,月利率为6.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李立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环城公司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以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属两家子信用社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家子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却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合同期内即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即6.5÷30÷1000×12000×364=946.40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逾期利息为约定利率上浮30%,即6.5×1.3÷30÷1000×12000×751=2538.38元,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予支持。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原告主张的约定利率上浮30%加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3484.78元,合计15484.78元;被告李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1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5‰×1.3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00元,合计133.00元,由被告李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许柏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