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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武群,男,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墙头镇蔡家岙村沈家*组**户。200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月刑满释放。2009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莹、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蔡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刘家弄15-1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房四楼房间,窃得方某放在该房内的卧室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3550元的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30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以及方某放在该房内茶几上的拎包中皮夹内的人民币1600余元。案发后,该部苹果6PLUS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方某。2015年1月8日晚,被告人蔡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刘家弄15-1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房四楼房间,窃得方某放在该房内枕头下皮夹内的人民币3000余元。2016年1月20日晚,被告人蔡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上进路刘家弄15-1号,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该楼房四楼房间,窃得方某放在该房内的床上的价值人民币5320元的苹果6PLUS手机1部。案发后,该部苹果6PLUS手机已被追回并归还方某。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象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方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蔡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5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被害人方金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振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包尔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