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依平与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依平,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6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依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7日,住华蓥市。委托代理人王建琴,女,汉族,生于1970年7月5日,住华蓥市,系上诉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华蓥市。法定代表人杨晓成,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李玉京,局长。上诉人李依平因土地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前锋区人民法院(2015)前锋行初字第3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定,李依平诉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复议一案,已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李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李依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后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2015年11月2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该案按照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李依平的起诉已经该院审理,并作出裁定,李依平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及诉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和理由与其第一次诉讼相同,系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以及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依平的起诉。上诉人李依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2015)前锋行初字第363号行政裁定;改判被上诉人华蓥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华国土资征拆字(2014)01号《限期搬迁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决定书;改判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维持国土资征拆字(2014)01号《限期搬迁决定书》的复议决定违法,撤销广安市国土资源复决(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李依平诉华蓥市国土资源局、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审法院以李依平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上诉人李依平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和理由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起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依平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延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