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舒楠诉被告王强、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赵正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楠,王强,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赵正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193号原告舒楠,女,1982年1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被告王强,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晓春,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法定代表人王连琴,系该单位经理。被告赵正卿,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宗先贺,1950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海城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海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负责人吕小歆,系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楠诉被告王强、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赵正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楠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王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春、被告赵正卿委托代理人宗先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7时40分,在107省道202km(冷子堡初级中学丁字路口西),被告王强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载煤)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避让情况驶入路西侧村路,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颖(1964年7月16日出生)撞倒至由东向西行驶陈宝海驾驶的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右侧下方,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右后轮将刘颖头部碾轧,与此同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将刘颖下身碾轧,后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海及刘颖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辽A*****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施救费2,600元,原告车辆使用性质为中小学生校车,因此事故发生的代替性交通租车费用7,200元。被告王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辽C*****/辽C****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正卿,其中主车辽C*****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辽C****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元,施救费2,600元,因此事故发生的代替性交通租车费用7,200元(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每天要求400元,共计18天),共计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强辩称,我是赵正卿雇佣的司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尽最大能力进行赔偿。被告赵正卿辩称,被告王强是赵正卿雇佣的司机,赵正卿是辽C*****/辽C****号重型货运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合同中约定:“挂靠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该车向本案另一被告即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审查相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人民保险公司直接履行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代替性交通费用是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时间应该是两天。被告中强运输公司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诉的车辆辽C*****/辽C***挂货车系赵正卿个人购买挂靠我公司的车辆,已经以鞍山市中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同时投保了商业险,辽C*****三者保险理赔额度为100万,辽C***挂三者保险理赔额度为5万元,保险有效时间为2015年2月24日零时至2016年2月23日24时止。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2015年10月22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范围内,三者损失在保险理赔额度内。保险公司应代替被告对三者进行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能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辽C***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的报案时间是2015年11月6日,我公司需对本案的基本情况进一步核实,在驾驶人提供驾驶证、行车证等手续合法的情况下,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另外,投保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对车损没有意见,我公司已核损,对于代替性租车费用7200元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施救费过高,对施救费金额有异议,根据肇事地点主张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供代替性租车交通费用证据有意见,租车协议原告未提供所租车辆的行车证,对于租车的真实信息无法核实。对租车的三张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费用过高。对停车证明有异议,证明显示车辆在交警大队停车场滞留2015年11月6日取回,对于合理的租车时间应当定性为在修理厂修理时间,对两天的修理时间认为是合理的时间,但是该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并不严重,主张18天的停运期明显过长,对于2015年11月6日之前的停车时间,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承担,期间属于交警部门对事故处理期间,对于修车停运证明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实际停运修理时间为2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7时40分,在107省道202km(冷子堡初级中学丁字路口西),被告王强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载煤)沿1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避让情况驶入路西侧村路,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刘颖(1964年7月16日出生)撞倒至由东向西行驶陈宝海驾驶的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右侧下方,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右后轮将刘颖头部碾轧,与此同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将刘颖下身碾轧,后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辽A*****号大型专用校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强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海及刘颖无交通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王强驾驶的肇事车辆辽C*****/辽C***挂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正卿,被告王强系被告赵正卿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中强运输公司,其中主车辽C*****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挂车辽C***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陈宝海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车主为原告舒楠,陈宝海系原告舒楠雇佣司机。再查,原告所有的车辆辽A*****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600元,因此事故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用7,200元(辽A*****在辽中县交警大队停车厂停留16天,在辽中县镇东汽车修理厂修车2天,共停运18天,原告在此期间租用张鹏校车辽A***,每日租金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租车协议书、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租赁费发票、修车停运证明、停车证明、被告中强运输公司提供的挂靠车辆合同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强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强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海无交通事故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1,200元、施救费2,600元、因此事故发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200元,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辽C*****/辽C***挂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00元、施救费2,600元。因被告赵正卿系雇主,对其雇员被告王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赵正卿赔偿原告部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200元,因被告王强在此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赵正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正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被告王强追偿。被告中强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和被告赵正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投保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的辩解,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楠部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楠车辆损失费1,200元、施救费2,600元,合计3,800元;三、被告赵正卿赔偿原告舒楠部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5,200元;四、被告王强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海城市中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王强、赵正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倩雯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