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绰号“狗某”,务工。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朝通,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9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同何吉荣(已被判刑)等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新丰移民村8幢3间门口,窃取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浙C×××××东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当被告人许某等将所盗摩托车推至新丰村高架桥上时,因被人发现而弃车逃跑。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同案犯何吉荣的供述,证人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法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