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赵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于故城县郑口镇果子口村,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捕前住故城县郑口镇金宝小区*单元***室。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义,河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绿景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号。2011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武俊亮、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故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9日、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瑞、张朝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成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武俊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赵某(另案处理)以河北谊丰轮胎有限公司经理“曲鼎樽”的名义,介绍给被害人张某,并告知其能帮助承包下河北谊丰轮胎有限公司大楼内外墙的装修工程,后又伪造了河北谊丰轮胎有限公司的竞争性谈判文件。王某甲、赵某以承包工程需要经费、办公场所为由多次向张某索要钱财,共骗取张某现金36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的亲属已和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伪造的竞争性谈判文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德州市公安局长庄派出所的抓获经过、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曲某、周某、王某乙的证言;故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辩护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金良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