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人事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军,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2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监狱长。委托代理人:张军贵,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洪军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春韬和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系辽宁省沈阳市第一监狱职工。2003年监狱改制买断工龄原告与监狱脱离了人事关系。2003年因监狱搬迁,新监狱需要勤杂人员,原告被召回监狱企业公司做电工工作。原告系1993年参加省人事厅举办的监狱“以工代警”的考试合格人员,但一直没有给原告解决名额问题。经多次上访后,省政府在2006年2月召开联席会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把没有录取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管理”解决,并下发辽人发(2006)12号文件。该文件提到一切待遇从文件下发开始执行。因未被录取人员大部分被买断回家自谋职业,补发工资全部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补发。在补发过程中,单位把包括原告在内的召回人员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共10个月的劳动工资全部扣减,但是单位并未提供任何政策及法律依据。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十个月的工资9,612元;2、被告按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补偿金2,403元;3、被告按劳部发(1995)223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03元;4、被告按辽人发(2006)12号文件规定为原告补交2006年至2010年的公积金;5、被告向原告赔偿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6、被告履行诚信责任和义务;7、被告按照1994年劳部发32号第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五倍的赔偿金60,0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克扣工资一事,与事实不符,也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从2003年买断工龄后,又被辽宁省监狱企业公司聘为勤杂人员,从事电工工作,一直工作到2007年7月,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原告总计工资收入为9,612元。由于原告符合辽人发(2006)1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被告依据12号文件的规定,将原告聘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下称事管人员)。由于原告一直在辽宁省监系统工作,属12号文件规定的“在职在岗人员”。12号文件从下发到落实,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时间,因此,直到2007年7月,被告才确定了原告的工资薪级,原告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应得工资为19,387.38元。为此,被告向原告补发了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事管人员与电工工资差值部分的工资9,775.38元。现原告所诉是要求双份工资,即一份电工工资,一份事管人员工资,该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就象某人从科长提为处长,不能要求同时享受一份科长工资和一份处长工资一样。被告已按事管人员的工资标准高出电工工资标准的部分进行了补发,符合12号文件规定的精神。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尹基东信访事项交办函的答复意见”中也已经清楚地回答了原告所诉求的问题,即“在省监狱系统或一个单位的人不能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开两份工资,只能就高不就低,做轧差补发处理”。二、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关于扣减工资的主张,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在2014年4月8日的“关于尹基东信访事项交办函的答复意见”中已给予了明确答复。从2014年4月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3日),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仅赋予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催缴责任,而没有赋予职工个人可以催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13年6月8日下发的“民事审判服务基层、服务群众热点、难点100题”问题59中明确说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住房公积金、采暖费报销问题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外,住房公积金也不属于辽人发(2006)12号文件规定的待遇范围,属单位自筹办理项目,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务状况确定办理时间。被告根据自身财务状况,从2010年1月开始为原告缴存公积金,并无不妥。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行为,且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买断工龄离职后又被被告返聘从事电工工作,属于“以工代警”人员。2006年10月,辽宁省人事厅、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司法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辽人发(2006)12号文件,内容为《关于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代警”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的实施方案》业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给省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及省直监狱劳教单位,请遵照执行。在《关于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代警”人员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的实施方案》中,关于机构编制、经费保障、社会保险事项等问题均由具体要求,其中要求列入实施范围的人员,执行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退休制度;各单位对聘用人员、退休人员要依照国家、省关于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的规定,在考核、奖惩、岗位调整、保险、工资福利、解聘辞聘、退休等工作中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进行管理。2008年5月6日,辽宁省监狱管理局下发辽监(2008)17号文件—关于全额发放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工资及补发工资等问题的通知,通知中指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该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按照审批后的工资额补发差额工资。各单位要在5月12日前做好差额工资的汇总统计工作,上报省局审核后实施,首先补发自上岗预借工资以来的差额工资,然后分期补发06年10月至07年7月的差额工资。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之间,被告按照勤杂人员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又按照辽监(2008)17号文件要求向原告补发了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与勤杂人员工资差额部分。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次诉讼中1至4向请求申请劳动仲裁,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扣减工资9,612元、支付因扣发工资产生的各项赔偿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向单位提交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待警”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申请书,向单位申请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并与监狱管理局签订《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待警”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协议书》,明确了原告自愿申请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同意从2006年10月12日始,相关政策、待遇按辽人发(2006)12号文件及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劳教局)、本单位的规定执行。在此前提下,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将原告按照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故关于工资待遇等问题应当按照辽人发(2006)12号文件及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及被告单位的规定执行。按照辽人发(2006)12号文件及辽监(2008)17号文件内容,列入实施范围的人员,执行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和退休制度;各单位对聘用人员、退休人员要依照国家、省关于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的规定,在考核、奖惩、岗位调整、保险、工资福利、解聘辞聘、退休等工作中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该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4月按照审批后的工资额补发差额工资。首先补发自上岗预借工资以来的差额工资,然后分期补发06年10月至07年7月的差额工资。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之间,被告按照勤杂人员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又按照辽监(2008)17号文件要求向原告补发了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间事业单位管理人员与勤杂人员工资差额部分。现已不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扣发工资并同时主张因被告扣发工资产生的各项赔偿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聘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问题,该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劳动合同法对于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而言,属于补充性质的规定,在相关法规政策没有规定时,才适用劳动合同法。在本案中,原告为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其在考核、奖惩、岗位调整、保险、工资福利、解聘辞聘、退休等工作中的权利义务均有相关政策及文件作为依据,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聘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公积金的问题,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畴,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该院不予一并审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洪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编造理由克扣上诉人劳动工资一案,经省仲裁后起诉至原审法院。在庭审前上诉人根据法释(2001)33号第4条及法释(2001)14号第6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法庭递交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合并审理。被上诉人违反辽人发(2006)12号文件和辽监管(2009)40号规定及国家法律规定不与上诉人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没有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落实辽人发(2006)12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福利待遇。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扣减10个月劳动工资9,612元;扣减工资补偿金2,403元;扣减工资赔偿金2,403元;未签订聘用合同的11个月二倍工资;扣减工资额+补偿金+赔偿金的总和的1-5倍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63条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支付上诉人同工同酬各种补贴及特殊津贴;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支付上诉人应得的绩效工资;按国家规定办理房屋补贴;与上诉人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单位未扣减上诉人工资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聘用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确;上诉请求中6、7、8项在原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超出了其请求范围,二审法院不应审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辽人发(2006)12号《关于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代警”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的实施方案》和《省直监狱劳教单位原“以工代警”人员按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管理登记表》,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故双方所发生的争议,系人事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初字第021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洪军。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张春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