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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府谷县某某水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府谷县某某水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488号原告府谷县某某水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原告府谷县某某水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间,被告承建陕西德源府谷能源有限公司三道沟煤矿职工宿舍项目,于同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定货合同,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瓷砖等建材共计建材款1563066元。后被告给付原告建材款1200000元,剩余363066元经原告一年来多次索要,分文未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材料款3630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定货合同一份、府谷县三道沟项目部结算单一份、收据一支、退货单四支、送货单十七支,欠条三支,证明被告共欠货款1563066元。银行打款单明细表四份,证明在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79万元货款之前,宋某某支付其公司41万元的事实。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宋某某和原告在2013年4月9日签订过一份《定货合同》,在该合同上只是约定了瓷砖的规格大小、单价价格,并没有约定瓷砖的数量。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只有宋某某、宋某东、王某龙、自霜等人的签字。但是这些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送货单上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结算单中也没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宋某某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是原告单方面做出的单据。二、被告公司不存在欠原告货款363066元的事实,被告公司已支付完货款。2015年2月12日,被告公司已经将拖欠原告的货款79万元转入原告的账户内,有原告负责人苏某某作为承诺人签字、证明人豆学军签字的《承诺书》为证。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公司不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之后,货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方,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定货合同一份、府谷县三道沟项目部结算单一份、收据一支、退货单四支、送货单十七支,欠条三支,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对定货合同无异议,对退货单四支、送货单十七支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已经和原告核对账后,已付款79万元。对项目部结算单由于没有宋某某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2、银行打款单明细表四份,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到79万元是事实,但是只是支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有一部分未付。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定货合同一份、府谷县三道沟项目部结算单一份、收据一支、退货单四支、送货单十七支,欠条三支,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156306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银行打款单明细表四份,因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曾支付原告货款79万元的事实,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定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公司供应瓷砖、地角线等建材,合同对所供建材的名称、价格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建材,共计价款为1563066元,后被告公司及被告的公司项目部经理宋某某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下欠363066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购买建材共计价款1563066元,被告公司只支付了1200000元,下欠363066元被告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宋某某只是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故宋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完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的答辩理由,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已将所欠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故对于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府谷县某某水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3066元。二、驳回原告府谷县某某水暖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0元,保全费233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向奇审 判 员  李彦杰人民陪审员  牛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 倩第4页第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