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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吴振军,彭亚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701号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315室。法定代表人许玉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晏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爱科,该公司员工。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横塘路**号*号房。投资人吴振军。被告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丰东路3号仕泰隆模具城B幢3-4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被告吴振军。被告彭亚萍。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吴振军、彭亚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370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爱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吴振军、彭亚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签订合同号为A1404001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设备租赁给被告,并由被告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彭亚萍、吴振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支付拖欠的已到期租金15725元及因其迟延支付而产生的迟延利息(迟延利息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从租金到期之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判令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支付未到期租金人民币47174元;判令被告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彭亚萍、吴振军对原告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吴振军、彭亚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日盛租赁(苏州)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承租方/乙方)、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吴振军、彭亚萍(连带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A14040016号)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在甲方的经验范围内,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买卖合同附表所记载的租赁物租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乙方应在合同附表载明的验收期限内自行对租赁物实施验收,并应在三天内向甲方提交《起租通知书》,否则视为已验收完毕,并以租赁物交付日视为本合同起租日;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8)及第(9)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迟延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该合同附表中载明:租赁物为数控等离子切割机一台及数控车床一台;租赁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每期1个月;交付预定日为2014年5月;第1-12期租金为人民币11512.8元,第13-24期租金为人民币7862.4元;第一期支付日为2014年5月9日,之后每月9日前支付。2014年5月9日,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签署《起租通知书》,载明:编号为A14040016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验收合格并订于2014年5月9日正式起租。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的租金支付情况为: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9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9日分别付款11512.8元,于2015年3月9日付款11112.8元,于2015年3月10日付款400元,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13日分别付款786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起租通知书、租金支付明细表、付款凭证、违约金明细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及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租赁物,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亦应按约付款,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支付全部租金人民币55036.8元。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准予。故截至2016年4月21日,被告应付迟延利息人民币3760元。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5036.8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被告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吴振军、彭亚萍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55036.8元,并赔付原告日盛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至2016年4月2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3760元以及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5036.8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被告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吴振军、彭亚萍对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吴振军、彭亚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保全费人民币649元,合计人民币2021元,由被告昆山市掘起机械加工厂、昆山市博涵机床有限公司、吴振军、彭亚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