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刑初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关押25天),同年5月14日经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2月22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君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宣威市海岱镇代坪村委会村中因母亲叶某某和被害人缪某某发生争执,遂用脚踢缪某某的腰部,致使缪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缪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宣威市海岱镇代坪村委会新建村因其母亲叶某某和被害人缪某某发生争执,遂用脚踢缪某某的腰部,致使缪某某肋骨骨折。2013年2月7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缪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缪某某在海岱派出所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但被告人至今未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记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文书,病情证明,申请,调解协议,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凡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