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梁永长与穆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长,穆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民初字第00426号原告梁永长。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穆志波。委托代理人戚文学,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永长与被告穆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长及委托代理人陆善银、被告穆志波及委托代理人戚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长诉称,被告穆志波因做生意(承包大堆)急需用钱,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0万元,同年3月28日又向原告借取现金15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分文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35万元及利息。被告穆志波辩称,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曾经受到原告的款项,但系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赔偿款。原告梁永长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2份证据:1、2013年3月19日被告穆志波向原告梁永长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3年3月28日被告穆志波向原告梁永长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穆志波的质证意见为:借条不是本人所写。被告穆志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4组证据:1、东海县房山镇大穆村金三角集中区代建协议、桑志雷谈话笔录,证明2011年7月24日房山镇大穆村委会和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大穆村金三角集中代建协议,开发商为沭阳县沂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投资人为田新园、葛英洋,开发商有义务按协商价格补偿大堆农户土地补偿款,穆志波负责该集中区土地的征用、土地补偿款的收取及发放。2、大穆村穆东组寇荡西侧各家所拥有的河滩地米数及各家领取土地赔偿款数额的记录两份、村民穆成亮收取穆志波付给何加领大堆赔偿款的收条一份,证明穆志波向村民发放了土地赔偿款。3、徐兴成、单某和葛英洋、梁永长签订的垫土承包合同一份、徐兴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葛英洋将集中区建房的垫土工程发包给徐兴成、单某两人;梁永长参与集中区建房工程,负责垫土工程后期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也证明梁永长系葛英洋集中区建房工程的代理人。4、陈玉平、寇建元两家交付购房款的收据及证人证言,证明梁永长系该集中区建房工程的建筑商,全面负责后期工程,梁永长有权代表葛英洋收取购房款,也有义务支付给穆志波土地赔偿款,穆志波收取的梁永长的款项就是土地赔偿款。原告梁永长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2、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庭审中,证人单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9月15日葛英洋、梁永长与单某、徐兴成签订承包合同,款项由葛英洋委托梁永长与其结算。原告梁永长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笔迹进行鉴定。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梁永长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穆志波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模仿程度过高,鉴定结论不准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穆志波收取原告梁永长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书写在收据存根上,内容为:“入帐日期:2013年3月19日。交款单位:借条。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收款事由:大堆赔偿款。今借到梁永长。穆志波”。2013年3月28日,被告穆志波再次向原告梁永长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亦书写在收据存根上,内容为:“借条。入帐日期:2013年3月28日。交款单位:今借到梁永长人民币150000元。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收款事由:大堆赔偿款。今领人:穆志波”。庭审中,对于2013年3月19日借条,原告梁永长的陈述为:手写部分,均为被告自己所写,即借条中“借条”、“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大堆赔偿款”、“今借到梁永长”、“穆志波”均为被告本人所写。被告穆志波的陈述为:“借条”、“今借到梁永长”非被告本人所写,其他部分系被告本人所写。对于2013年3月28日借条,原告梁永长的陈述为:手写部分,除被告本人签名外均由原告所写,即借条中“穆志波”由被告本人所写。被告穆志波的陈述为:“穆志波”非被告本人所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笔迹真伪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文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入帐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的《收据存根》上手写字迹“借条”及“今借到梁永长”均是穆志波所写;入帐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的《收据存根》上“今领人”处签名字迹“穆志波”是穆志波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梁永长提供的《收据存根》两张,有原告梁永长的委托代理人陆善银的当庭陈述,有被告穆志波及委托代理人戚文学的当庭陈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3月19日的《收据存根》,被告穆志波承认收到20万元,但对“借条”、“今借到穆志波”两个部分的字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借条”、“今借到穆志波”确为被告穆志波所写,被告穆志波书写“借条”,且明确注明“今借到穆志波”,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2013年3月28日的《收据存根》,“穆志波”三字经鉴定亦是穆志波本人所写,被告穆志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且判决结果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穆志波辩称其收到的款项系原告梁永长支付的大堆土地补偿款,但庭审中未明确代收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亦未明确向农户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数额,而原告梁永长提供的两份《收据存根》均载明系被告穆志波向原告梁永长借款。土地补偿款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穆志波可就该项纠纷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志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梁永长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穆志波负担(原告梁永长已预付,待被告穆志波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鉴定费4700元已经由被告穆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姚 伟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卫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