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二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林正旺与项木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正旺,项木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1460号原告林正旺,个体。被告项木西,个体。原告林正旺诉被告项木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淋琪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杨琴、吕昌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正旺、被告项木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正旺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15年7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并结算了部分利息,本金还剩1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未结。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项木西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项木西辩称,其已按5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本金于2015年7月30日归还了一万元,现要求法院将原来按5分支付的利息多支付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原���林正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项木西于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经被告项木西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上借款人签字系其所签,但是实际借款约定的利息是五分,并且一直是按五分支付利息的。被告项木西未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借款金额明确,符合证据要求,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告项木西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林正旺借款20,000元,被告项木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借款未���,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项木西向原告借款,被告项木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被告项木西在借款后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未予归还,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对于被告项木西已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项木西无证据证明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故对被告项木西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木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林正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淋琪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吕昌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园园 搜索“”